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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齊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11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前方有行人莊鈞麟亦疏未注意在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行自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車道之路邊步行進入車道斜穿道路,被告所騎乘機車遂撞及莊鈞麟,致莊鈞麟受有右側股骨近端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經莊鈞麟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莊鈞麟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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