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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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卉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卉妮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1隻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之音樂之林公園遛狗時,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及看管,適告訴人許芝庭亦於該處遛狗,被告之前開犬隻突然咬傷許芝庭,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田卉妮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芝庭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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