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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年度壢交簡字第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楊阿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廣安街口附近之右側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左轉彎欲進入廣安街。
適有告訴人胡雅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往中美路方向駛至該處,因未及閃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雙膝擦傷、右腳背擦傷、右大腿擦傷、雙手擦傷、臀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39頁至第4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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