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3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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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盈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往東明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北路2段3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有羅緞騎乘自行車自路旁左偏騎乘至車道中央,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羅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5-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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