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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家瑜」,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右轉專用車道往文東五街方向行駛,騎乘至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與頂湖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張芝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橫越頂湖一街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一頁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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