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3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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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維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若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小腿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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