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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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2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

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寶慧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即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桃交簡卷23-24、29-31、33頁)。

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25號
被 告 黃寶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7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竹圍街口,欲左轉入竹園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街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至此,遭黃寶慧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翊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寶慧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左轉車,當時因塞車,伊的車速非常慢,也有注意右側來車,但伊看到告訴人李翊華時仍來不及煞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
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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