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4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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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柄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柄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尋找住家遙控器而低頭疏未注意前方,遂因此駕車撞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黃瀚儀,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第一頁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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