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4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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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宗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與聯福街口時,本應注意道路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冠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駛至,被告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及右膝挫傷血腫及韌帶損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39至41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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