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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均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奐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奐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遠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操控上開重型機車,導致煞車鎖死,造成輪胎打滑,連人帶車摔倒後滑行至遠東路之對向車道。
適有李昱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林雯擷)在遠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昱賢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拉傷、雙側腿部及腳踝鈍挫傷、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李昱賢在被撞倒地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起身持安全帽朝向陳奐均之頭部揮擊,造成陳奐均受有暈眩、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李昱賢、陳奐均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昱賢、陳奐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奐均、李昱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陳奐均就事實欄一部分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昱賢:⒈訊據被告陳奐均除了否認致告訴人李昱賢重傷以外,就其餘過失致告訴人李昱賢受傷之事實皆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7-38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李昱賢、證人林雯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10頁、第12-13頁、第41-44頁、第133-134頁),並有告訴人李昱賢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2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和車損照片共計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95頁),足認被告陳奐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李昱賢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之重傷等語,固以新光醫院112年9月27日函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中記載:「⒈病人李昱賢先生之傷勢很難回復到百分之百。
⒉該傷勢已造成某種程度日常生活的困擾。」
為其論據(見調偵卷第21-23頁)。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依職權以告訴人李昱賢所受之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在身體上產生之症狀為何、究竟造成何種程度之日常生活困擾和日常生活起居可否由其自己獨力完成等節函詢新光醫院,經新光醫院函復略以:「⒈病人李昱賢先生有雙手無力及麻的症狀。
⒉例如穿衣、扣鈕扣、舉比較重的東西、騎車及開瓦斯等動作。
⒊大部分的生活起居可以自理,只是比較遲緩,精細動作比較差。」
等語,有新光醫院113年3月25日函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7-19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李昱賢雖因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導致有雙手無力及麻之症狀,但只是在操作某些動作上比較為遲緩,精細動作比較差,而非喪失行動能力,更何況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均可自理,而毋需他人從旁協助或以輔具支撐,尚難認所受之傷害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被告李昱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奐均:訊據被告李昱賢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38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陳奐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28頁、第31頁、132-133頁),並有告訴人陳奐均之桃園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桃園醫院112年7月4日函附告訴人陳奐均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第81頁、第103-113頁),足認被告李昱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陳奐均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昱賢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奐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因告訴人李昱賢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就被告陳奐均對告訴人李昱賢被訴過失致重傷,雖未諭知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為輕,且本案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被告陳奐均就被訴之事實,知悉並得以充分防禦,並無使其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陳奐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陳奐均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被告陳奐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奐均未能妥善操控重型機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被告李昱賢卻因此交通事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陳奐均溝通,竟持安全帽朝向告訴人陳奐均之頭部揮擊,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李昱賢傷害行為之情節、被告陳奐均就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暨被告陳奐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李昱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奐均於上揭時、地,不慎同時造成被害人林雯擷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奐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林雯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51頁、第53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記:
原宣示期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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