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泉
王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泉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2段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王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光路2段往快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被告清泉受有左足外踝骨裂之傷害,被告王宇翔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嗜睡,疑似腦震盪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