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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順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44號被 告 陳順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平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中山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處穿越中山北路2段,適陳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政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順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禍現場照片12張、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劃分島並橫越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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