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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言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言駿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向15.9公里處(即桃園市桃園區路段),欲由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行駛在其後方內側車道由陳○鳴所駕駛並搭載陳○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又陳○鳴亦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車不及,撞擊姚言駿車輛,致陳○鳴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及陳○倢受有頭臉部挫傷、腦震盪、雙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鳴、陳○倢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陳○鳴、陳○倢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乙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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