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69,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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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 2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倘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經死亡,斯時該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則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參照)。

第一頁

三、查被告吳志鴻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斯時被告固尚未死亡,惟檢察官嗣於113年8月16日始將相關卷證移送至本院而產生繫屬,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桃檢秀往113速偵2115字第113910656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業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則本案顯已失其訴訟程序之對象,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檢察官起訴程序於法自有違規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被 告 吳志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第二頁
一、吳志鴻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國信街某工地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逸林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頁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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