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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魏宏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鄭承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第一頁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魏宏遠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豐路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
央西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承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豐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為閃避魏宏遠前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
急煞倒地,鄭承祐因而受有頭部損害、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疑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伴第3、7、8、9胸椎壓
迫性骨折、右肩和胸壁挫傷及右肩鎖關節脫
位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編號證據資料
刑事撤回告訴狀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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