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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棋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陳頤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鈺棋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被告即告訴人陳頤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黃鈺棋左前方,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鈺棋貿然未與被告陳頤萱間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被告陳頤萱右側超越,被告陳頤萱則為閃避其左前方暫停在上址、由黃子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急煞,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右偏,因而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被告黃鈺棋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頤萱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鈺棋、陳頤萱於本院審理中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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