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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宸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道橋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天祥街6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林家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家翎受有後頸扭傷拉傷、臀部挫傷及右大拇指水泡等傷害。
經林家翎告訴,認被告周宸弘涉有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林家翎與被告周宸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2日,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第一頁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林家翎同意不追究本案過失傷害及其他之刑事責任,如有提起本案之刑事告訴,並願同時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官於113年5月9日准予核定,有本院113年9月6日桃園雲民孝113桃核1490字第1130032013號函及所附調解書影本各1份之記載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視為告訴人林家翎於113年4月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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