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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彬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長祥路往高鐵南路7段方向行駛,行經長祥路與中華南路1段3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張郡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南路1段381巷往五谷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冠彬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張郡珈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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