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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2段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宋睿綸(原名:宋紹漢),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在新農街2段73號前步行往環東路方向穿越馬路,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7節骨折、腦震盪、左側橈骨骨裂併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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