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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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登桂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自該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和平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張登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曾主張:我以為酒氣已經排掉了,才會騎車上路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惟被告飲酒數量不少,飲酒結束後未久即騎車上路,相隔時間甚短,衡情其體內酒精難以在此短時間內完全代謝完畢,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此應當知悉甚明,故被告前揭答辯,不足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尚有前述科刑紀錄以外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用路人之具體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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