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3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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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甲○○回復至可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卷宗後,經參酌卷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晟台成字第11202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家事庭委託鑑定醫師周孫元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11月6日桃林字第112780號函附之桃園市社會工作局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後,認依上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現罹有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之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且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被告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則被告既因上揭失智症致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具有心智上之障礙,導致其理解自己被起訴的案由或罪名及整體刑事訴訟程序內容的能力、接受律師所進行之法律諮詢能力,及與律師合作共同進行為自己辯護之過程之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本件並無被告顯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於被告回復至可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以前,本件應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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