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勝昌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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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3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昌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吳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美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梁勝昌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4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現場、車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3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第75至76頁)可資佐證。
而本案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業經檢察官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桃檢秀要進112偵57132字第1139035239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可憑,雖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顯示左轉燈光一事,被告與告訴人間供述矛盾,且卷內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致本院無從判定被告有無違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注意義務,然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聲音,且僅攝得車前狀況),可見被告於向左迴車前,係先向右偏駛,隨後即向左迴車,從被告向右偏駛至向左迴車間僅約4秒,被告便與騎乘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3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第75至76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駕駛期間並未謹慎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之行進狀況,致其未能及時見告訴人騎車之重型機車駛近而為煞停避讓,始會於甫向左迴車之際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於向左迴車時確有未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農夫、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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