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對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對妹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七街往陽明五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陽明三街與陽明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被害人即其子洪○彥(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子)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女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右臀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A子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A女、A子與被告調解成立,A子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及A子之父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