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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19巷由漢中路往玉山街233巷36弄方向行駛,行經漢中路119巷與玉山街233巷48弄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方昆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山街233巷48弄由玉山街233巷往漢中路119巷方向左轉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膀與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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