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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能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文中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同向右後側有告訴人王建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東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建平已與被告和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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