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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耿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耿瑞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八街50巷往埔頂路1段245巷538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適有告訴人蔡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埔頂路1段245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術後顱底骨骨折及肺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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