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6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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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0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更正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往定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合圳北路16號前路段,欲左轉行駛進入對向合圳北路16號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來車,即貿然自前開路段逕行左轉,適有同向之告訴人陳亭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更正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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