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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若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若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路橋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煞車減速,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劉思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並自後方追撞被告吳若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劉思彤因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側性第5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被告吳若蘭則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若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若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若蘭與告訴人劉思彤達成調解,告訴人劉思彤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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