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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之福祐汽車修車廠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與自強街52巷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王仁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酒精代謝率觀之,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50/60} hr≒0.29mg/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當天20時許騎機車,伊是被撞的,該路口沒有號誌燈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上開福祐汽車修車廠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與自強街52巷巷口,與王仁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王仁均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38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7-53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5-66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依酒精代謝率觀之,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50/60} hr≒0.29mg/L)」云云,然並未載明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之依據為何,亦無提出任何學術文獻或研究依據佐證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從何而來,致本院無從評析判斷該酒精代謝率標準是否具有堅強之科學依據、是否普遍適用於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全國國民。
再者,無論任何研究報告,其研究之時點及距個案案發之時間、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與該研究結果是否適用本案情節有重大關聯,亦與其研究成果於現今是否仍有其參考價值有關,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是否為具通案性之研究結果,是否能適用於個別案件中,更非無疑。
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
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是檢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駕駛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難認有據。
三、又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位記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查獲後之狀態均無勾選認何異常情事之選項,「測試結果」欄位中,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參證人王仁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往忠勇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街與自強街52巷口時,左方衝出來被告騎乘之機車,伊見狀緊急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足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證人王仁均或有過失存在,本件難因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節。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相隔至少4小時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然就所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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