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6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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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欲駛入該處之無名巷弄內,適告訴人樊志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在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臂神經叢損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右肩胛骨肩峰處骨折、右側血胸併胸部挫傷、右頸部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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