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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內不得臨時停車,仍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路肩處。
嗣有告訴人黃權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直行,擦撞被告車輛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部、右膝挫擦傷、左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至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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