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7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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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福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湘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之對向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駛至,欲往德壽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腰椎椎弓解離併脫落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簡字卷第33-35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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