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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霈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霈軒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前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介壽路1段399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自內側車道左轉彎,適告訴人張竣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竣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曾霈軒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曾霈軒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3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桃檢秀分112調院偵901字第113902449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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