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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浩宇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口,欲左轉入中美路1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告訴人詹筱瑩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受有右手肘擦傷、臀部鈍傷、左腳踝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浩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詹筱瑩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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