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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深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深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深祥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618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祥路與南崁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李○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913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深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銓於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為其依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車子已經過了停止線,等到對向沒有車輛後才左轉,我車速很慢,告訴人是闖過來,且告訴人之車速很快,直到兩車撞上去,我才發現告訴人的車輛,不然我車速很慢一定停得下來等語。
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2618號營業用小客車、告訴人李○銓騎乘車牌號碼000—791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為證(見他卷第27、39至43、45至53、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容屬有疑: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17至17:08:2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煞車停等對向車流;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39)被告車輛起步左轉彎時,此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4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跨越停止線(即被告對向之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號誌(即與被告、告訴人行使路段垂直路段);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44)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交易卷第51至53、60頁)附卷可憑。
由上述勘驗結果,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見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再起步行左轉彎,屬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綠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後停等候再起步之左轉彎車輛,被告轉彎時未見對向車輛有來車,惟告訴人沿南祥路由中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時,南祥路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屬有疑。
2.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為:「李○銓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吳深祥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且覆議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27至30、65至6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可憑採,益徵依現存卷證並查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3.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行經路口係黃燈要轉紅燈,我是直行車,到路口沒有加速,時速約50多公里,本案係被告搶快左轉,我煞車不及方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交易卷第62、64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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