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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巫國華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興街往中央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中興街口,欲右轉往春日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春日路往中山東路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左手小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二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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