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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本院認為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偉隆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附近之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下道汽車道往康樂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穿越中央方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因而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壢區龍岡地下道汽車道往中北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羅汶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二人已經私下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陳報狀所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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