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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武霖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王猷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至此,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胸壁、雙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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