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9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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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冠葆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往中央警察大學方向行駛,途經樹人路與大湖路丁字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路肩右轉欲駛往大湖路,適告訴人嚴群(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行駛而來,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路肩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擦挫傷併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冠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嚴群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3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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