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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仁發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百福街往大昌路一段方向,行駛至華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華南路一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壢交簡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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