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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李麗玫告訴被告蔡坤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2號
被 告 蔡坤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8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66公里車速超速直行,適有李麗玫由和平路往長安街方向路旁進入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麗玫受有左下肢脛腓下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麗玫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才文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再者,經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行人李麗玫於夜間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蔡坤宏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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