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緝,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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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振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如原因併存時,不受理之判決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將上開4分之1之期間提高為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據此,被告本件所涉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另修正前後之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是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停止及其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業於106年4月3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成立之日係104年4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9日起訴,於105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發布通緝,且迄至其死亡前仍未緝獲等情,亦有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5年5月25日桃檢兆洪105偵緝601字第0441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本院105年桃院豪刑彥緝字第897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行為後,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待被告經通緝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達原計時效5年之4分之1(即1年3月)時,時效始開始進行。

然本件自桃園地檢署起訴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至105年5月25日,首尾之日不算入,共35日,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因桃園地檢署在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亦同此旨)。

從而,本件時效期間應自被告通緝之日105年9月20日起算滿1年3月時(即自106年12月20日起)起算5年,並扣除訴訟繫屬前期間35日,而於111年11月15日時效完成。

五、綜上,本件同時具有被告死亡及追訴權時效完成二款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免訴判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不受理、免訴之判決之原因併存時,不受理之判決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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