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緝,2,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支、氣球玖個均沒收。

事 實劉邦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8、9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吸食笑氣,明知笑氣係一氧化二氮,服用後會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心跳加速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頭保險桿垂落持續刮擦地面之駕駛異狀,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與劉邦里對話中,發現其說話語無倫次,且經警在車內副駕駛座處扣得笑氣鋼瓶1支與笑氣氣球9個等物,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邦里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吸食笑氣後,駕車上路,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吸食笑氣,但因法規也沒有規範,吸食笑氣後多久可以駕車上路,我使用笑氣後是直到覺得可以駕車上路後我才開車。

至於我所駕駛之車輛的保險桿壞掉乙事,那是師傅先前開車去撞到的,不是當日我開車去撞到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就於前述時日在其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吸食笑氣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在車上扣得笑氣鋼瓶1支與笑氣氣球9個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嶧祖、證人即巡佐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交易緝字卷第86至9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5至57頁),並有笑氣鋼瓶1支與笑氣氣球9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於吸食笑氣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仍駕車上路,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⒈笑氣係一氧化二氮,服用後會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心跳加速,此為本院辦理職務所知悉之事,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非在駕車過程中吸食笑氣,其知曉不得邊駕車邊吸食笑氣;

另辯以其吸用笑氣後,會待自己覺得對駕駛車輛無影響之情況下,始駕車上路等語以觀,俱見被告亦知曉,吸食笑氣後,會對人體產生影響,甚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甚明。

⒉證人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8日係在龍岡派出所擔任巡佐,我還記得該日晚間8時許,我有在桃園市平鎮區攔查被告。

當時我與張嶧祖警員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金陵路上巡邏,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前保險桿在地上刮擦,聲音很響、很大聲,並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當我們發現狀況不對時,就將被告之車輛攔停,並上前在駕駛座一側與被告交談,窗戶一搖下來,就發現副駕駛座處有笑氣鋼瓶以及使用過後之氣球,且與被告詢答之過程中,被告的回答、邏輯就很奇怪,問的跟答的不一樣,不跟正常人一樣,因此綜合整個現場的狀況研判起來,我們認為被告應該是吸食笑氣駕駛車輛,因此將被告拘捕等語(交易緝字卷第90頁),審酌證人楊恩貴僅係就其前述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殊無恣意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且其前述所陳,亦核與證人張嶧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在金陵路三段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有車輛行駛在機車道上,且保險桿脫落摩擦地面發出很大之聲響,所以上前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之精神有點不太穩定,就是問他話,有點答非所問的感覺,之後並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一側發現有鋼瓶,於是詢問被告是否吸食笑氣等語(交易緝字卷第87頁),全然吻合,堪認證人楊恩貴前述所陳非虛。

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係駕駛前保險桿毀損之車輛於機車道上行駛,該保險桿並不斷摩擦道路發出巨大之聲響,而為警上前盤查,期間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且有答非所問之情事。

⒊被告為警逮捕後,旋於同日晚間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其中被告於進行平衡動作時(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被告因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未能通過該項測試;

另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部分,被告所繪製之圓型除線條彎曲、不平順,可見其於繪圖之時,手部抖動,更有部分線條已畫至外側同心圓之外側環狀線上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49至51頁),亦見被告斯時之手腳部位控制能力不佳。

⒋基此,被告係因駕駛前保險桿掉落之車輛,並因保險桿不斷摩擦道路發出巨大聲響,更駕駛車輛於機車道上而為警上前盤查,且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5頁),確見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嚴重脫落,是於此種情狀之下,常人應會先行就脫落之保險桿進行處置,而非如同被告無視保險桿已脫落,而不斷與道路摩擦,更因而發出巨大聲響之情況下,竟仍駕車上路,並行駛於機車道上,被告該等舉措已與常情有異,復依證人楊恩貴、張嶧祖前述證詞,亦徵被告為其等盤查之際,精神狀態不佳、語無倫次;

另被告為警逮捕後,就後續之平衡、畫同心圓等測試,均因被告之手、腳部控制不佳而未能通過,足徵被告因吸食笑氣後,其之精神、身體狀況,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縱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桿損壞乙事並非被告所造成,然於此種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駕駛該車上路,其該等舉止,核與常情相悖。

至被告另辯稱,其吸食笑氣後,係待認為得以安全駕駛車輛之時,始行上路云云。

然被告為警盤查之際,除精神狀態、言語反應有異外,甚手、腳部之控制能力均為不佳,依被告斯時之精神、生理狀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該等所辯,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笑氣會降低判斷力、反應力及控制力,竟於施用笑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情,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石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氣球9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