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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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群凱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後該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以外,就刑度部分,亦將修正前所定「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異,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尤明。

準此,依卷附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被告過失在於,被告雖屬直行車,雙方且在碰撞前均有採取閃避作為,但被告仍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碰撞),告訴人並有一定程度之與有過失,且告訴人傷勢與命危、瀕死或陷入深度昏迷險境之傷者,顯然有別,又當時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甚高,事實上也確實有熱心民眾上前關心可自行行走之告訴人,是被告未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報警作為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復於犯後在本院坦認犯行。

綜上足認,就被告犯罪之情狀與所犯上開罪名之立法原意相較,被告可非難之程度相對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則若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對此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勘驗程序結束後,更當庭就可酌減其刑部分,一致表示沒有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慢慢從巷口斜穿而出要過到對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被告於起身後,卻未對成傷之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報警措施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罔顧告訴人安危,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更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於本院之求償數額雖不高,惜被告因自身失業等因素,無力和解。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參酌上開紀錄,本案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王群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凱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同市區明仁路方向,行經同市區龜山區中興路與中興路3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陳薈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中興路346巷駛出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為前開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陳薈蓮因而受有雙手鈍挫傷、右腰鈍傷、右腰髂處鈍傷等傷害(王群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群凱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陳薈蓮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起身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後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薈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群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薈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告均人車倒地,雙方起身後,被告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雙手鈍挫傷、右腰鈍傷、右腰髂處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查無被告機車駕駛資料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仍騎乘上開車輛,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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