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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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詩琦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0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詩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訊問程序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37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0號
被 告 趙詩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詩琦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往龍東路445巷方向行駛,途經龍福路與龍東路4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龍東路44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闖紅燈行左轉彎,適有郭語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445巷往龍福路方向駛至,欲右轉駛入龍福路時見狀閃避,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蓋右小腿及右腳踝擦傷、右手掌及右臀挫傷等傷害。
詎趙詩琦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郭語昕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語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詩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傳喚未到,惟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時,有見到告訴人之機車滑倒,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語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並切入告訴人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被告隨即逃逸之事實。
3 徐文良婦產科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9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為前揭注意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闖紅燈行左轉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闖紅燈左轉等情,業如上述,而觀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左轉彎途中與告訴人右轉中之機車距離接近,縱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亦係因此而閃避自摔。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復未停留現場,逕行騎車逃逸,其置辯告訴人自己跌倒與其無干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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