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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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家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免刑之說明: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又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且告訴人已喪偶,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車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其子女繼承,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已於113年6月2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因告訴人已死亡,無從撤回本案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11號
被 告 曾建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家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6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九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幸福九街與幸福九街26號旁無名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洪遠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無名巷東往西直行駛至同一巷口,而遭曾建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側撞倒地,因而受有胸壁鈍傷及雙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遠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遠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傷及雙腳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翻拍照片5張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機車先通行至上開巷口後,遭被告駕車側撞倒地,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鈍傷及雙腳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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