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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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雅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226號中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路外加油站,適有吳亞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吳亞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楊雅如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雅如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8頁、交易卷第56至57頁)㈡告訴人吳亞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第84至85頁)㈢證人陳韻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85頁)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

㈦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偵卷第105至111頁)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179至184頁)

三、核被告楊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59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告訴代理人開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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