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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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更正為「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高子翔於本院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訂該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高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犯此相同罪名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本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業菜市場賣雞肉,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4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48號
被 告 高子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8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高子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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