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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翔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翔宇於本院之自白及如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碰撞告訴人許秀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69、136頁),然告訴人任意橫越馬路,違反上開條款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且其侵犯被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駕籍資料可參,其未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任意橫越馬路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自承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蔡翔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宇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許秀菁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應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逕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同市區○○路00號處步行穿越道路,途中因而遭蔡翔宇碰撞,致許秀菁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嗣蔡翔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翔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酒醉,他往右伊就往左閃,伊沒有違規,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如果沒有注意伊怎麼會閃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秀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注意到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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