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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後補充「(蔡承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邱珮淇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第23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交訴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0號
被 告 蔡承泓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泓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保定六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先行右轉駛入力行路後,旋向左偏駛,適邱珮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建霖,沿同市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雖未與蔡承泓發生碰撞,仍因而受有胸壁、上腹壁挫傷、左腕、左前臂、右膝挫扭傷等傷害。
詎蔡承泓明知發生前開事故而邱珮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珮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田建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後旋向左偏駛,因而導致告訴人見狀急煞而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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